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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王一兵贪污案

  2.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
  王一兵得知宝耀公司1994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848万余元后,即要求会计人员重新做帐,将利润改为400余万元,其余利润转移至宝耀试验所。尽管王一兵本人没有直接虚假做帐,但王一兵利用自己同时任宝耀公司和宝耀试验所法定代表人并负责两家单位经营的职务便利,指使会计人员实施非法占有宝耀公司公款的行为,致使宝耀公司的公款被转移至宝耀试验所,这说明王一兵有明确的非法侵占公款的故意。辩护人认为王一兵没有贪污故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非法占有了宝耀公司的公款。
  宝耀试验所变为全部由个人出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王一兵作为法定代表人,指使他人虚假做帐,将宝耀公司的公款转移至宝耀试验所,使宝耀公司对上述公款完全失去所有权。由于上述公款已全部由个人出资的宝耀试验所所有,并由王一兵实际控制和支配,应认定王一兵的贪污行为已经既遂。王一兵个人是否直接非法占有公款或者获取多少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王一兵犯罪行为的认定。辩护人认为王一兵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人王一兵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
  王一兵隐瞒了宝耀公司1994年度的实际利润以及用宝耀公司公款为宝耀试验所购置设备的情况,向宝耀公司董事会汇报虚假利润。董事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决定与王一兵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了上交利润标准,并同意王一兵在完成经营利润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公司的利润余额。该承包经营合同是在虚假事实基础上签订的,违背了签约主体的真实意志,且王一兵并未履行,应认定无效。辩护人认为王一兵系承包经营、有权使用宝耀公司利润余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王一兵使宝耀试验所非法占有宝耀公司199万余元借款是否属于贪污。
  宝耀公司将200万元借给宝耀试验所后,王一兵为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直接授意他人开具金额基本相同、但没有实际付款的宝耀试验所支票给宝耀公司,是为了造成平帐的假象,目的是免除宝耀试验所归还宝耀公司的借款,得以非法占有宝耀公司199万余元。辩护人认为199万余元没有进入宝耀试验所帐户,不能认定王一兵贪污上述公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利用搅拌站的虚假结算贪污275万元公款。
  在宝耀公司根据与原第二搅拌站股东的结算,支付芦树森等人110万元经营利润后,王一兵又以另一份结算书要求会计人员入帐,使宝耀公司多支付给第二搅拌站313万余元。辩护人提交宋宗勇的证词证明,在与芦树森等人结算时,由于确实少结算了应支付的利润,后又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并提交了第二次结算所依据的财务凭证及单据。辩护人提交芦树森的证词证明,王一兵在第一次结算时有魁扣的情况。但王一兵要求会计人员入帐的结算书存在以下疑点:第一,该份结算书只有宝耀公司认可,没有芦树森等股东参与结算和认可,真实性不确定;第二,宋宗勇提交的第二次结算有关凭证及单据并非其本人的记录,予以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宋宗勇在宝耀公司的帐户中确实虚列科目,增加了给第二搅拌站的利润,是客观事实;第四,第二份结算书中的结算时间是1994年10月至1996年底,而第二搅拌站在1996年期间已不是由芦树森等原股东经营;第五,根据第二份结算的情况,应增加第二搅拌站有关纳税抵扣113万元,而宝耀公司及第二搅拌站的帐户中均无有关记载。综上,对辩护人认为王一兵要求会计人员入帐的结算书反映了当时搅拌站经营情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王一兵虚增宝耀公司向第二搅拌站支付利润的犯罪事实,是以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为依据的,而司法会计查证报告的结论又是根据由王一兵和芦树森分别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和宋宗勇在侦查阶段的证词形成的。由于查证时没有获得第二搅拌站的原始凭证和单据,无法确定王一兵是否有虚增利润的行为;且证人宋宗勇和芦树森的证词均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可排除宋宗勇、芦树森所称宝耀公司与搅拌站原股东清算时有尅扣利润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这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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