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94年3月,宝耀公司分别开出160万元和40万元的支票给宝耀试验所,宝耀试验所主要用该款购买了两辆日本三菱牌搅拌车,并作为固定资产入帐。1994年底,宋宗勇在宝耀试验所实际未还款的情况下,虚假做帐,伪造宝耀试验所向宝耀公司还款的假象,致使宝耀公司多支付宝耀试验所1991323.59元。
另查明:1995年3月,王一兵在宝耀公司董事会上隐瞒1994年度经营利润和为宝耀试验所购置车辆的真实情况,谎报经营利润只有423.8万余元。后由于王一兵一直不上交利润,同年10月,董事会又与王一兵签订了《上交利润定额包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一兵在1993年底至1997年底承包期限内,须上交利润总额850万元,其中1994年度上交400万元,以后每年度各上交150万元,上交利润后的余额由王一兵支配。但直至案发,王一兵未上交任何利润。
还查明:1994年6月,由芦树森、江守成、应建设等人及亲属投资150万元,被告人王一兵以其妻、弟名义投资50万元,合伙成立了浦粤混凝土制品投资联合体(以下简称“浦粤联合体”),以宝耀公司第二搅拌站的形式与宝耀公司联合经营。该搅拌站系非独立法人单位,由宝耀公司统一管理和纳税,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6年改由冶金公司物资部承包经营。1997年初,芦树森等原股东与宝耀公司在结算时确认:该搅拌站1994年10月至1995年底的利润和折旧共计为310万元,减去预提的200万元,利润余额为110万元,有关清算书由王一兵代表宝耀公司签字,芦树森代表浦粤联合体签字。同时还确认,搅拌站现有全部资产设备折价为100万元转让。后芦树森等人根据股权,领取了利润余额和设备转让款共计1575000元。1997年5月,王一兵拿出另一份确认搅拌站的经营余额为4230581.64元的结算书,要求宋宗勇记入宝耀公司财务帐中。此结算书将结算时间改为1994年至1996年,增加了收入200万余元,结转进项税款113万余元。宋宗勇采取虚列科目的方式,使宝耀公司多支付搅拌站313万余元。芦树森等人未在此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也未领取钱款。这部分钱款的主要去向为:75万元用于购买第二搅拌站的设备,200万元汇给高忠谋用于投资。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宝耀试验所搅拌车、泵车等车辆共计15辆;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单一张,金额为395482.44元;现金361161.46元,美元62575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王一兵是否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
宝耀公司系国有企业冶金公司和集体企业耀华水泥厂共同投资组成的联营企业。根据联营合同,冶金公司委派王一兵为宝耀公司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宝耀公司的生产经营,这说明王一兵是受国有企业委派至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了贪污罪主体的身份要件。虽然王一兵担任宝耀公司总经理是由该公司董事会按董事会章程聘任的,但这是根据联营双方的约定履行有关的手续,不能否定王一兵是受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并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权的事实。辩护人认为王一兵不具备贪污犯罪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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