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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所提供的1095份调查表中,海安县15所学校的观影时间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下》片放映时间不符,原审法院认为其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并无不当。其余1080份调查表中,共有235份调查表有有效的原始凭证佐证,还有13份调查表,虽无原始凭证佐证,但长江公司认可并已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因此,上述共计248份调查表及其相关的原始凭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漏瞒报事实的证据。投资公司提供的其他调查表,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长江公司、原审法院就相同范围调查对象所进行调查的结果均不相吻合,对这些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长江公司汇总制作的《江苏省映出成绩累计分析表》,不属于合同约定由长江公司报送投资公司的分成结算表,且所列各影院票房收入情况及票房收入总额与各市电影公司实际上报报表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漏瞒报事实的对比依据。本案应当将248份学校调查表及相关原始凭证所证明的《下》片票款数额与各市电影公司向长江公司上报的《下》片《影片映出成绩日报表》、《电影放映收入结算表》等报表进行对比,从而认定各地电影放映单位漏瞒报《下》片票房收入的事实;将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有关报表与各市电影公司向其上报的报表进行对比,进而认定长江公司的漏瞒报事实。
  根据本院对比的结果,南京市河海会堂等22个影剧院未上报票房收入计70492.50元,无锡市蓓蕾影院等3个影剧院上报票房收入低于本院认定票款数额10933.00元,江宁县等4个县未上报票房收入计8774.20元,张家港市等9个县、市上报票房收入低于本院认定票款数额94851.50元,上述四项共计185051.20元,应当认定为各地电影放映单位漏瞒报《下》片票房收入数额。各市电影公司实际上报的《下》片票房收入总计为1389190.40元,长江公司将其统计为1337081.40元,并同投资公司以该票房收入数额进行分帐结算。差额52109元中,长江公司已将9429元的相关报表报送投资公司,虽构成违约,但不能认定为漏瞒报行为。长江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向投资公司支付该9429元票房收入的提成款2771元。投资公司关于该9429元应当认定为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42680元,长江公司未向投资公司报送报表,也未要求各市电影公司直接向投资公司报送报表,故应当认定为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数额。长江公司关于42680元不属于漏瞒报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两项漏瞒报票款数额共计227731.2元。根据《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第4条第6项的约定,长江公司应当向投资公司承担赔偿2277312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此外,对于长江公司尚未支付的237937.20元提成款,长江公司应当向投资公司支付。投资公司在原审期间放弃了要求长江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且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应当依此免除长江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投资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滞纳金和诉讼费问题叙述不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投资公司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违约之诉,故其关于追究长江公司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改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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