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第4条第6项明确约定了签约双方在漏瞒报责任问题上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该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负有检查各电影放映单位上报《下》片票房收入真实性的义务,并对各电影放映单位漏瞒报票房收入行为向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公司以投资公司在多次文函中已将10倍赔偿责任的对象变更为各市电影公司、影剧院为由,主张免责。根据
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对变更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投资公司虽然曾数次致函长江公司及各市电影公司、影剧院,要求长江公司督促各电影放映单位如实填报票房收入,并提出对漏瞒报者处以10倍罚款,但仅凭这些函件并不能证明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已就《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关于漏瞒报责任主体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故不能因此而认定漏瞒报责任主体发生了变更。长江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电影放映单位漏瞒报票房收入的行为,长江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此所受损失,可以另与实际漏瞒报票房收入者解决。其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按照由投资公司查出的漏瞒报票款数额的10倍承担赔偿责任。长江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关于长江公司承担10倍经济赔偿责任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鉴于目前电影发行放映的实际情况,投资公司欲举证证明漏瞒报数额客观上存在困难,故该10倍赔偿责任仅是针对查证属实的漏瞒报数额,而实际漏瞒报数额可能超过当事人查实的数额。因此这种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并不失公平,实际上也不违反
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违约赔偿原则的规定。因此,本案合同关于10倍赔偿责任的约定有效,应当作为确定长江公司承担漏瞒报违约责任的依据。长江公司关于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长江公司的赔偿数额确定为漏瞒报票款额的5倍,未尊重当事人有效的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下》片票房收入数额有无漏瞒报以及漏瞒报具体数额的认定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本案审理中的关键问题。本案中举证责任主体的确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江苏全省放映《下》片的票房收入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涉及该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投资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1095份证明漏瞒报情况的调查表,说明该证据并非其无法收集,只是因调查范围广,欲全面、准确收集存在困难。而投资公司举证的困难,是其在与长江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其次,该证据亦非属于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而必须自行收集的证据。合同明确约定,长江公司对投资公司查出漏瞒报数额承担10倍赔偿责任,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获得10倍经济赔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资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漏瞒报数额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而不是代替投资公司履行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已经就投资公司所提供的1000余份调查表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核实,如果由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投资公司举证范围之外的其他证据,实际上是代替投资公司履行举证义务,不仅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有悖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对另一方当事人亦不公平。第三,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全面、准确查清漏瞒报数额不仅难以实现,而且由于10倍赔偿责任的约定已经使投资公司在不能全面查清漏瞒报数额的情况下,仍可以较大程度地弥补其经济损失,故也不是审理本案所必须的。因此,本案关于证明《下》片票房收入漏瞒报事实的证据,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对投资公司请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下》片票房收入漏瞒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为审查核实投资公司所提供调查表的真实性,对相同范围的调查对象又进行复核调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不仅采信了投资公司经审查核实的证据,而且将经审查后仍无原始凭证佐证且与投资公司、长江公司调查结果不能相互印证的复核调查表上所列数据也作为认定《下》片漏瞒报数额的依据,又将无法查明的漏瞒报数字推定为5万元,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调查表所载内容的客观性、推定5万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了上诉,本院对双方的这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