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投资公司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关于请求最高院为瞒报票房案直接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查清长江公司和江苏各市、县电影公司及影院实际瞒报的《下》片票房收入数。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投资公司与南京电影制片厂就合作拍摄《下》片签订的《协议书》、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投资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调查表、原审法院复核调查表、调查笔录及其中199份调查表所附原始凭证、长江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情况证明及所附36张原始凭证、投资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丹徒县黄墟中心小学观看《下》片的收据、常州武进市洛阳中学观看《下》片收据、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下》片《江苏省映出成绩累计分析表》、《分帐影片江苏省映出成绩指标分析表》、各市电影公司向长江公司报送的《下》片《影片映出成绩日报表》、《电影放映收入结算表》、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的证明、教育部文化部国家电影电视总局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原审法院2000年1月26日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系影片发行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审中,长江公司以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所依据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投资公司违反了《
电影管理条例》和《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影片交易主体资格;二是投资公司在《下》片已经放映结束的情况下,非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与其签订合同,且倒签签约时间,是欺诈行为。对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当事人对于投资公司与南京电影制片厂就合作拍摄《下》片签订《协议书》,由投资公司进行全额投资,并享有该片著作权和全部发行收入等事实无争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作为《下》片著作权人,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就长江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家发行《下》片,以及双方按比例分成影片票房收入等问题达成协议,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也不违反该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从电影行业及电影作品发行的特点看,投资公司的分帐发行许可亦是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获得投资回报的主要方式,与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宗旨不相违背,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
电影管理条例》和《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有关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有偿转让等活动中对主体和客体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在我国电影行业机制改革过程中,电影行业主管部门为了加强行业管理所制定的,其目的是进一步深化改革,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投资公司虽无制片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但其并不直接参与制片、发行活动,而《下》片的实际制片、发行者均持有相应的许可证,而且该片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具备准映证,投资公司将《下》片许可长江公司分帐发行,无论主体还是客体均不影响电影市场的正常秩序,亦不妨碍国家对电影行业的行政管理,并且与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此外,《影片交易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类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投资公司具有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关于欺诈问题。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于1999年4月签订的《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是对双方1998年5月口头协议的确认,且在签订书面合同时,该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无论是口头协议的达成,还是补签书面合同的意愿,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签订书面合同的要求是投资公司提出的,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欺诈行为。虽然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也是经过长江公司认可,而且与口头协议达成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没有损害长江公司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也不能因合同时间倒签而认为投资公司具有欺诈行为。至于投资公司是否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签订书面协议,与合同是否有效亦无关联,即使双方未补签书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双方1998年5月的口头协议仍然受法律保护。因此,长江公司关于《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