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漏瞒报票款的违约责任。长江公司对漏瞒报票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江公司认为漏瞒报责任应由漏瞒报者承担,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漏瞒报票款行为主要系各市、县电影公司所为,长江公司客观上对此难以监管,但根据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第4条第6项的约定,该责任仍应由长江公司承担。关于投资公司要求长江公司承担10倍经济赔偿的责任,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对投资公司查出的漏瞒报票款给予10倍赔偿,而投资公司提供的漏瞒报数额并不真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本案中的实际漏瞒报数额是由法院而非投资公司查出,且本案中按10倍赔偿处理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故对按10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基于长江公司确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平原则,以漏瞒报票款额的5倍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即以法院认定的353660.85元的5倍数额1768304.25元作为经济损失赔偿额。
(四)关于迟延付款的认定及违约责任。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对《下》片的分成具体比例至1999年4月达成合意,按照《影片票房分帐发行放映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长江公司支付全部分成款的最迟期限应当是1999年5月7日。长江公司在期限届满后仍有237937.20元未支付,其之后提出变更支付时间的主张也未获得投资公司许可,因此投资公司关于长江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成立,长江公司应当向投资公司支付未付款237937.20元。
(五)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及迟延付款属违约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投资公司要求长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投资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照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十条、第
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
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1768304.25元。(二)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提成款2771元。(三)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未付款237937.20元。上述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99.69元由投资公司负担46199.69元,长江公司负担4万元。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长江公司瞒报票房数额的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瞒报数额的方法错误。一审查证所得的1134699.85元票款,仅仅是江苏省852所学校学生团体观影的票房收入,与长江公司所报的全省成人观众观影的票房收入没有可比性。本案的准确处理在于查明《下》片在全省的票房收入,再与长江公司所报数字对比,以确定长江公司有无瞒报行为和具体的瞒报数额。2.原审法院的调查结论不具准确性,不足以推翻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仅在投资公司提供的1095所学校资料的范围内进行核查,所得结论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原审法院的调查数据主要根据调查对象的口头或书面陈述认定,其证据的客观性令人质疑。3.原审法院对调查材料归总整理,确定票款数字的方式对投资公司严重不公。海安县15所学校的观影时间不符,只能说明长江公司或其下属单位有超期限发行放映《下》片的违约嫌疑,不能以此减低长江公司的瞒报数额。一审推定无法查明的学校观影票款以及成人观影票款为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江公司负有保证向投资公司提供准确数字的合同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不属瞒报的9429元应当计入长江公司的瞒报数额。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的调查结论与其归卷的核查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无理由不采用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1,对直接支持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和线索不予查证,刻意缩小了长江公司的瞒报范围。(二)原审法院对于长江公司瞒报责任及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全面。根据
著作权法,长江公司的瞒报行为已侵犯了投资公司的获得报酬权,构成侵权。(三)关于滞纳金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判决书称投资公司在庭审中撤回要求长江公司支付滞纳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判令长江公司给付投资公司违约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3)判令长江公司就违约和侵权行为向投资公司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给付电影票房收入分成款237937.20元及滞纳金;(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