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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三)关于投资公司举证及法院查证情况。诉讼中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江苏省1095份学校填写的调查表。经查,调查表源于有关部门向全省中小学校发函而进行的一项调查活动,调查目的是协助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对江苏省学生和家长观看《下》片情况进行调研,调查表中含有电影票款栏,并要求写明票款。该1095份调查表的300余份是学校填写后直接寄往指定地点,其余由投资公司派员到各学校收取,有的还要求学校尽量多填写票款额。经审查,投资公司提供的1095份调查表中海安县15所学校从观影时间上排除了与本案的关联,原审法院对其中部分学校的调查也证实了此点,该15份证据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其余1080份调查表所涉学校分布在全省60个市县,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法院调查、自行调查、发函调查以及长江公司对18份调查表的认同,852所学校观影情况及票款数额已经查明,228所学校因学校撤销、当事人调离、原始凭证无法查找或其他原因,无法查明实际观影情况或实际支出票款数额。原审法院将查明的852所学校观影情况与投资公司提交的调查表进行对比的结果为:否定观看的有282所学校、票款小于调查表的有430所学校、票款等于调查表的有79所学校、票款大于调查表的有61所学校。法院查明852所学校票款总额为1134699.85元,而投资公司主张中相应学校的票款额为2751178.10元,法院查明额约占投资公司主张额41%。原审法院将852所学校票款与市县电影公司上报票款进行对比的结果为:法院查明江宁、丹徒、洪泽、淮安、涟水、东海等6县有学生票款29088.20元,而该6县电影公司未上报任何票款;原审法院查明常熟、吴县、张家港、江阴、锡山、金坛、武进、丹阳、扬中、扬州、江都、建湖、金湖、连云港、宿迁(含宿豫)、泅洪、靖江、泰兴、兴化等19市县的学生票款比该19市县电影公司上报的学生和成人合计票款高出23189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投资公司与长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长江公司抗辩称,由于投资公司没有发行许可证,所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合法拥有的《下》片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影片交易暂行规定》中关于影片发行交易卖方需持有制片或发行许可证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对影片制片、发行环节的干预、控制。本案中,投资公司虽无影片摄制与发行许可证,但其只是影片拍摄者与发行者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其本身并未直接进行影片拍摄或发行。《下》片的拍摄行为由持有摄制许可证的南京电影制片厂所为,制片环节已受到国家控制;《下》片被许可的发行方长江公司持有发行许可证,发行环节也可受到国家控制,投资公司的签约行为因而不违反《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精神。因此,长江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是否存在漏瞒报事实及漏瞒报票款的认定。长江公司向投资公司报送的《下》片票款总额与各市、县实际上报的票款总额之间相差52109元。其中的9429元不属于漏报,理由是:长江公司虽未将该9429元统计在票款总额内,但已将相关市县报表报送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可以核对发现漏报。该9429元应认定为未计算提成,长江公司应当向投资公司支付提成款2771元。其余42680元,长江公司既未统计在票款总额内,也未报送市县报表,应认定为长江公司漏瞒报票款。根据法院对852所学校查明的事实,江宁等6县未报票房收入29088.20元、常熟等19市县高于电影公司所报票房收入的231892.65元,共计260980.85元应认定为各市、县电影公司漏瞒报票款。由于1080所学校中尚有部分学校因各种原因无法查明观影情况或无法确定票款数额,以及法院所作的漏瞒报对比是在法院查明的学生票款与各市、县上报的学生和成人合计票款间进行,应当合理推定相关市县另外漏瞒报票款5万元。依据上述长江公司漏瞒报42680元、查明市县漏瞒报260980.85元、推定市县漏瞒报5万元,三项共计漏瞒报票款353660.85元,应当认定长江公司构成违约。因此,投资公司关于长江公司违约的诉讼主张成立。投资公司认为江苏省内漏瞒报票款达数百万元,但其提供的1095份调查表既无原始发票予以佐证、又与法院查明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主张的漏瞒报数额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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