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
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
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筑是否保留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但是,本案中规划委员会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19.06米,未达到规定的距离要求。规划委员会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
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03年6月19日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宣判后,规划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规划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
城市规划法和
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只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2)关于“20米卫生隔离区”的问题,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建设单位将该项目提交卫生部作了审查,卫生部同意该项目的设计。该批准文件是建设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规划委员会无需对该事项进行审查。(3)一审判决中认定规划委员会提供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