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环境保护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审批建设污染环境项目时,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且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沈希贤等182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沈希贤,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4楼居民。
诉讼代表人:王根保,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6楼居民。
诉讼代表人:孙建荣,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6楼居民。
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法定代表人:王茂起,该所所长。
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法定代表人:金银龙,该所所长。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原卫生部卫生监督检验所(已与其他单位合并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所)、第三人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已与其他单位合并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以下简称健康安全所)颁发了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建设二级动物实验室。原告不服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均系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4号楼和6号楼的居民,与第三人的住所地仅隔一条马路。被告规划委员会就动物实验室建设项目向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污染和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但规划委员会于2000年9月11日就核定了《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了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而本案的第三人却在2000年12月7日才就动物实验室建设项目向北京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2年2月21日环保局才给予确定批复。由于本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被告的审批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中,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19.09米,不符合GB14925—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动物繁育、生产、试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另外,卫生部颁布施行的《
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而原告住宅楼与该动物实验室之间是马路,显然不符合卫生隔离区的概念。本案中承担建设项目环境评价任务的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与卫生工程研究所虽具有一定资质,但因与第三人同属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的下属单位,所作的环境影响评价难免有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