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1) 被告由原莱州市农业局下属的农科所改制而来,原单位是作为国家玉米育制种基地的科研单位。被告在山头村繁育掖单53号(现名为汇元53号)玉米种,是正常的科研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2)原告的登海9号玉米种,其组合为65232×DH8723—2,其中的65232是社会上广泛应用的自交系。被告的汇元53号玉米单交种,其组合为97—313×H8723。其中的97—313是被告的职工通过二环系选育出的自交系,选育时的中间材料也是65232。由于97—313与65232的亲缘关系相近,在科研中受育种家水平的限制,有可能出现两个品种相似的情形。(3)汇元53号玉米单交种的另一个组合H8723,是被告单位多年科学研究的结晶,被告就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已经受理。确切地说,H8723的基因库在被告处。根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登海9号玉米种组合中的DH8723—2,已构成对被告享有权利的H8723的侵权。
被告莱州农科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H8723玉米种的说明书摘要,以证明被告对汇元53号的父本H8723享有品种权。
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对证人、山头村村委会主任马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是:莱州农科所在山头村共种植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400亩,另 150亩由于干旱没有种植。
2.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内容是:2001年5月25日,莱州农科所与马军约定,由马军为莱州农科所生产掖单53号玉米杂交种,种子由莱州农科所提供。
3.《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该证书载明:颁证日期为2001年8月7日,颁证人为内蒙古种子管理站,生产单位为山东莱州农科所,作物种类为玉米制种,品种(组合)为掖单53号,生产地点为宁城县(400亩),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0日。
4.《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该证载明:颁证日期为2000年2月29日,持证人为莱州农科所,许可的经营范围为自育农作物杂交种子,种子来源为自繁,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