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至1996年期间,新长江公司累计欠新站支行1491万元人民币,1996年8月20日冲抵860万元人民币后,尚欠631万元人民币。1998年7月21日,为将该笔欠款展期,并转为中长期贷款,新站支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分行根据新站支行的申请,与新长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该借款合同虽是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但新站支行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证明,系新站支行办理的转贷手续,亦即该借款合同系新站支行实际履行的。而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出具还息计划、向新站支行偿还71万元人民币本金及2001年前的全部利息、在新站支行的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等行为表明,新长江公司承认新站支行系631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新长江公司关于新站支行不是631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无权向新长江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对1993年至1996年期间发生的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虽然有违《
借款合同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对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
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
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在1993年至1996年期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有效。新长江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偿还利息责任,其已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尚欠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新长江公司偿还56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逾期罚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66元,由安徽新长江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