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长江公司将2000万元港币结汇成2143.95万元人民币后,于1996年8月20日根据新站支行委托向兴达信用社支付1000万元,该1000万元人民币是否应从新长江公司2000万元港币借款中予以扣除,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新站支行主张,新长江公司代新站支行偿还的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的860万元人民币冲抵了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部分旧贷,140万元人民币由新站支行委托金通房地产公司退还给了新长江公司。对于退还140万元人民币问题,新站支行提供了金通房地产公司的付款凭证,并提供了金通房地产公司二审期间出具的关于其受新站支行委托向新长江公司退还 140万元人民币的说明,而新长江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不能提供该140万元人民币系金通房地产公司基于其他事由向新长江公司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新站支行关于通过金通房地产公司退还新长江公司14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截至1996年8月份,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1993年至1996年期间发生的旧贷累计1491万元人民币,新长江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偿还了860万元人民币。新长江公司否认新站支行关于该860万元人民币是以上述1000万元人民币冲抵的主张,并主张是其另行支付的,与其代新站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人民币无关。但是,因其不能说明是以何种方式偿还的,亦不能提供另行偿还该860万元人民币的相应付款凭证;又因新长江公司在其代新站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1000万元之后,先后三次向新站支行出具承诺书等函件,均确认欠新站支行2000万元港币,并提出悉数偿还的具体计划,而从未提及以其代偿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港币冲抵2000万元港币的欠款问题,本院对新长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观新站支行在新长江公司代其偿还兴达信用社1000万元人民币后委托金通房地产公司退还140万元人民币、新长江公司三次书面承认欠新站支行2000万元港币,以及新长江公司不能出具另行支付860万元人民币偿还所欠新站支行人民币贷款的付款凭证等事实,可以认定新长江公司以其代新站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人民币中的860万元人民币冲抵了新长江公司的原人民币欠款。因此,新长江公司代铁路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人民币不应从2000万元港币欠款中扣除,新长江公司关于其仅应偿还2000万元港币中的1143.95万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均不具备港币借贷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港币借贷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港币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港币借款合同无效,但新长江公司对2000万元港币亦不应无偿使用,其除返回所欠的港币本金外,还应偿还相应的法定孳息,即法定利息。新长江公司关于其不应偿还利息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0万元港币是1996年8月15日转入新长江公司账户的,原审判令新长江公司偿还尚欠新站支行的18620380万元港币本金及自199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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