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0日,新站支行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长江公司偿还19620380元港币及相应利息,56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新长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新站支行偿还新长江公司代其支付给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新站支行在二审期间主张,新长江公司虽然代新站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1000万元人民币,但其中的860万元人民币于1996年8月20日抵偿了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的旧贷,另140万元人民币由新站支行于1996年9月26日委托金通房地产公司退还给了新长江公司。为此,新站支行向本院出示了金通房地产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140万元人民币的付款凭证。
1997年,新站支行行长李腊平因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被检察机关审查。
本院认为:新站支行于1996年8月14日从安徽中行拆借2000万元港币后,通过合肥信托分公司转入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开立的账户,新长江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19日、10月7日通过合肥信托分公司在安徽中行进行结汇,结汇款共计2143.95万元人民币分别于同年8月20日、10月8日进入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开立的另一账户。对2000万元港币的上述流转过程,新长江公司虽然在原审期间予以否认,但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本案的几点补充说明中予以承认。据此,应认定新长江公司取得了新站支行从安徽中行拆借的2000万元港币及相应的人民币结汇款。新长江公司是在2000万元港币进入其账户后自行结汇的,新站支行支付给新长江公司的系2000万元港币,而非2143.95万元人民币,故新长江公司关于即使其承担还款责任,亦只应承担偿还人民币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偿还港币的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新长江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6日、1999年9月15日、2000年10月18日向新站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确认向铁路支行借贷2000万元港币的事实。新长江公司主张,还款承诺书等函件是在新站支行行长李腊平被检察机关审查的情况下应新站支行的要求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李腊平是在1997年被检察机关审查的,新长江公司在1999年、2000年仍先后两次向新站支行出具函件承诺偿还2000万元港币借款,其关于还款承诺书等函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新长江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还款承诺书等函件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虽然未签订港币借贷合同,但原审依据新站支行从安徽中行拆借的2000万元港币进入新长江公司账户的事实及新长江公司出具的上述还款承诺书等函件,认定双方实际形成了2000万元港币的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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