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1996年8月14日,新站支行与安徽中行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安徽中行拆借给新站支行2000万元港币。同日,安徽中行将2000万元港币划入新站支行在安徽中行开立的账户。同年8月15日,新站支行将该笔款项转入合肥信托分公司在安徽中行开立的139460000109账户,合肥信托分公司根据新站支行的指令于同日又将2000万元港币转入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开立的13212002账户。新站支行分别于同年8月15日、10月7日将 1900万元港币、100万元港币转入合肥信托分公司在安徽中行开立的账户进行调汇。合肥信托分公司将安徽中行调汇后形成的共计2143.95万元人民币于同年8月20日、10月8日分两次转入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开立的801212194账户。同年8月20日,新长江公司从其801212194账户将1836.7万元人民币转入其在新站支行开立的70726146058账户,同年8月21日,新长江公司根据新站支行的付款委托书,向兴达信用社付款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新站支行欠兴达信用社的1000万元人民币拆借资金。对上述2000万元港币的流转过程,新长江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补充说明中予以承认。在新长江公司向兴达信用社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的同日,新站支行向新长江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新长江公司还我行贷款691万元人民币,其实际支付1000万元,余额309万元人民币由我行暂收(利息另计)。1997年10月6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出具2000万元港币偿还承诺书;1999年9月15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出具借贷2000万元港币确认书;2000年10月18日,新长江公司又向新站支行出具2000万元港币还款计划书。本院所查明的上述承诺书、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一致。2001年2月13日、4月12日,新长江公司先后共计向新站支行偿还1379620元。
1993年至1996年期间,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发生多次贷款业务,但因系账外循环,均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一致认可的贷款关系包括:1993年7月14日新长江公司贷款280万元人民币,1995年5月4日贷款176万元人民币,1996年4月11日贷款800万元人民币,1996年贷款235万元人民币,共计贷款1491万元。1996年8月20日,新长江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60万元人民币,截至1998年6月20日,新长江公司尚欠新站支行贷款631万元人民币。1998年7月1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提出借款申请报告,提出将欠新站支行的631万元人民币旧贷转为中长期贷款。同年7月21日,新站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根据新站支行的申请与新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31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998年7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同年8月14日,新站支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为新长江公司办理了该631万元人民币的转贷手续。1998年8月10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出具一份还息计划,载明:新长江公司在新站支行原贷款1491万元人民币,1996年8月20日还款860万元人民币,尚欠631万元人民币,利息258.423614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新站支行分别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向新长江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新长江公司在催收通知上均加盖了公章。新长江公司分别于2000年8月25日,2001年5月31日、6月21日共计偿还新站支行本金71万元人民币,并偿还了2001年6月前的全部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5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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