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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新长江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2000万元港币系新长江公司使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996年8月14日,新站支行向安徽中行拆借2000万元港币,并通过合肥信托分公司转到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设立的账户。新长江公司为结汇分别于同年8月19日及10月7日将1900万元港币、100万元港币转入合肥信托分公司在安徽中行开立的账户,安徽中行分别于同年8月19日及10月8日结汇人民币2036.8万元、107.15万元,并转入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的账户。同年8月20日,新长江公司根据新站支行委托向兴达信用社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代新站支行偿还1000万元人民币拆借款。该事实说明长江公司仅占用2000万元港币结汇后的人民币1143.95万元。新长江公司出具的用款确认书、还款计划等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长江公司使用2000万元港币的依据。因新长江公司与新站支行未签订2000万元港币的借款合同,未建立借款关系,只是帮助新站支行偿还违规拆借款,即使占用部分款项,亦仅应对占用部分予以偿还,而不应偿还2000万元港币,更不应偿还相应利息。因此,原审判决在未澄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新长江公司偿还2000万元港币本息是错误的;新长江公司代新站支行偿还兴达信用社1000万元人民币是上述2000万元港币结汇成人民币中的一部分,原审判决认定该1000万元人民币冲抵了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的其他旧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998年新长江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分行签订631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将1993年至1996年间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的旧贷转为中长期贷款,在转贷后新长江公司偿还了71万元人民币本金,尚剩余560万元人民币本金未还。但由于过去的旧贷均未签订贷款合同,属违规贷款,故新长江公司过去对违规贷款已支付的389.009059万元人民币利息应从所欠本金中扣抵,原审判令新长江公司偿还560万元本息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新站支行承担。
  新站支行答辩称:因安徽中行不能与新长江公司直接发生外汇融资关系,新站支行按照新长江公司的指定,将上述2000万元港币汇入有外汇经营权的合肥信托分公司在安徽省中行设立的139460000109的外汇帐户,并备注转到新长江公司在合肥信托分公司设立的13212002帐户;此后,本案2000万元港币由新长江公司通过合肥信托分公司调汇成人民币,全部被新长江公司占有使用。新长江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6日、1999年9月15日、2000年10月18日向新站支行出具承诺书、用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确认收到2000万元港币,并承诺偿还。因此,新长江公司取得并使用2000万元港币的证据充分,原审判令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正确,新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自1993年7月起,新长江公司分四笔向新站支行累计借款1491万元人民币。新长江公司从本案港币借贷资金调汇后的人民币中,代偿了1000万元人民币后,新站支行通过金通房地产公司账户退还新长江公司140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冲抵上述1491万元贷款中的860万元人民币,新长江公司尚欠旧贷款本金631万元人民币。对此事实,新长江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新站支行提出的还息计划中予以了确认。以后,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归还贷款71万元人民币,剩余560万元人民币未还。新长江公司自始至终均向新站支行结算并支付贷款利息,并签收了新站支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而且提出了还款计划,这亦证明新长江公司对欠新站支行560万元贷款的事实是承认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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