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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应适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王保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建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蓓,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贵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伟、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原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铁路专业支行,以下均简称新站支行)将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安徽中行)拆借的2000万港币转入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信托分公司)设在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账号为 139460000109的帐户上,同时指令“请转安合国托帐号13212002”。同日,合肥信托分公司通过安徽安合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合国托公司)用外汇特种收入传票将2000万港币从自己帐户(即银行存款——省中行,帐号131002001)转入安徽新长江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原为合肥长江超级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新长江公司)在安合国托公司开立的帐号为13212002的账户上。之后,长江公司于1996年8月和10月两次结汇,结汇款合计2143.95万元人民币进入了其在安合国托公司设立的人民币账户,帐号为80121219。1997年10月6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出具承诺书称:“贵行1996年8月的2000万港币贷款如雪中送炭,力争在1997年11月底之前归还港币500万,1998年2月底之前归还500万元,剩余的1000万港币在1998年5月底之前归还。”1999年9月15日,新长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超向新站支行出具用款确认书,称:“我公司(原合肥长江超级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96年8月15日收到贵行从省中行139430000135帐户中转出的港币2000万元,用于长江批发交易市场建设,我公司对此项债务予以确认,并将我公司控股公司于明年配股资金到位后三个月内归还省中行港币2000万元,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执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2000年10月18日,新长江公司又向新站支行出具还款计划称:“我公司与贵行就1996年8月14日往来款2000万元港币一事,曾多次与贵行协商解决此笔款项事宜,并提出解决方案。鉴于目前公司财务资金运转紧张,故我公司制定如下还款计划和要求:1.此笔款项分6个季度归还,每个季度还款350万元,其中第6季度结清尾款。2.此笔款项汇入由建行指定帐户,我公司只负责人民币还款,港币由贵行负责调剂。3.要求减免此笔款项利息。”2001年2月13日,新长江公司委托他人代其支付给新站支行港币379620元,并说明是用于归还新站支行在中国银行的借款;2001年4月12日,新长江公司又还款100万港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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