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原告方金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原告方金凯负担。
宣判后,方金凯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除坚持清创不彻底与伤腿感染和并发骨髓炎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植骨术后造成上诉人左下肢短缩超过了医学允许的上限,因此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意见外,还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一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满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安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方金凯又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提出:在术后的X光片中未发现新植入的活骨。请求切开上诉人的左腿骨折处进行鉴定,查验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施行过植骨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在一审卷宗保存的同安医院1998年10月21日手术记录中记载:“……其髓腔内仍有黑色尘埃样物附着,将此骨片取出,以刮匙刀片刮也无法将附着物刮洗干净,置75%酒精浸泡后仍无法清除污物,考虑此骨片已严重污染且已有坏死现象,决定将其取出(骨片以10%福尔马林液浸泡备今后查用),将两骨折端髓腔刮通,未见有肉芽存留,直视下试行复位,估计骨缺损约5×3×0.8cm。在左髂部重新消毒铺巾后,沿髂骨翼行局麻后切开,取出约6×4×1.5cm的髂骨块,取骨区以骨蜡涂上后,查无活动性渗血缝闭切口。取出的髂骨块修剪成与骨缺损区相仿嵌入后,查骨折基本完全复位后,维持此位,以单臂外固定架将骨折远、近端固定后,试行左下肢被动活动,见骨折固定牢固,对位对线佳,过氧化氢消毒液及生理盐水反复冲洗,置入青霉素钠160万单位于骨折处,将剩余的髂骨块嵌入骨折端间,查无活动性渗血,缝闭切口……。”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次手术中清创不彻底与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判断同安医院应否对此承担责任,不仅要看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要看导致同安医院不能履行彻底清创职责的原因是什么。正如多名医学专家分析的,方金凯的伤情决定了如果要保住这条腿,客观上难以一次彻底清创。“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是人们面临两难问题时理智的选择。保住这条腿,既是医院更是患者的共同期望,因此当同安医院预告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时,方金凯及其亲属仍签字同意手术。当预料的风险出现后,方金凯闭口不谈自己事先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只想以彻底清创是医院的职责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这样的诉讼理由是不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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