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经被告同安医院申请,法院准许骨科专家杨立民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杨立民专家的意见是:原告方金凯的伤情是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属于较重的骨折类型,客观上不可能彻底清创,发生骨髓炎并发症难以避免;导致方金凯伤残的原因,是骨髓炎引发骨头坏死,且方金凯在第二次手术后又过度运动造成再次骨折,骨折处的骨头重叠了3cm左右,手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无法撑开重叠部分,所以不能恢复原有长度。
原告方金凯、被告同安医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方金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创口并非客观上无法清洗干净,而是同安医院在清创时未尽到职责才引发骨髓感染,但方金凯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支持这个主张。
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原告方金凯左下肢短缩3.3cm,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究竟是伤口内的污染物客观上无法彻底清除造成的,还是同安医院因主观上的过失而没有彻底清创造成的?2.植骨术与腿短缩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点。第一次手术后,原告方金凯的伤口内仍留有部分污染物,并且由于这些污染物的存在,使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这是不争的事实。方金凯认为,自己因开放性骨折而住院,伤口是开放的,治疗重点就应该放在及时、彻底清洗伤口,避免感染。被告同安医院经清创手术后仍把部分污染物留在伤口内,以至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说明清创不认真,不彻底,自然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同安医院认为,方金凯的伤情决定了不可能通过一次手术就将污染物彻底清除干净;方金凯到其他医院进行第二次清创后,伤口内仍有去除不掉的煤渣等污染物,就足以证明这个观点;本院明知一次手术不可能将污染物彻底清除干净,因此在手术前将术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其中包括术后感染、骨髓炎等,告知给方金凯及其亲属,并在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手术;医院的手术过程完全符合规范,结果也在预想之中,因此不存在医疗事故一说。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观点,结合骨科专家根据多年临床经验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的分析意见,以及法医,的文证审查意见,应当认定:原告方金凯左小腿是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属于较重的骨折类型,而且外伤面积较大,局部肌肉组织毁损污染严重,胫腓骨骨折断端的髓腔有泥沙填塞,客观上不可能彻底清创,这是造成术后感染并发骨髓炎的直接原因。被告同安医院对方金凯伤后采取的治疗措施、治疗原则、治疗方式,是符合医疗规范的,不存在医疗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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