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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同安医院提交了原告方金凯三次住院的病例和第三次住院时的X光片,用以证明第一次手术前已向方金凯及其亲属交代过手术风险;方金凯到其他医院做过手术后,其伤口内仍有去除不掉的污染物;同安医院给方金凯的伤口清创、治疗,都符合操作规程;方金凯在第二次手术后的恢复期内进行了激烈活动,导致再次骨折。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24日12时15分,原告方金凯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入住被告同安医院的外科一区治疗。经诊断,方金凯的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同日下午1时许,经方金凯的亲属签字同意,同安医院为方金凯施行“清创术十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小腿石膏后托外固定术”。8月1日,方金凯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在方金凯的亲属立下“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字据后,同安医院给其办理了离院手续。
  1998年8月1日上午10时25分,原告方金凯入住闽海医院的外科治疗。8月13日,闽海医院为方金凯行植皮术,10月5日行扩创、病灶清除、去除钢板、石膏托外固定术,术中发现方金凯的伤口内留有煤砂泥。
  1998年10月13日,原告方金凯从闽海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被告同安医院的外科治疗。经诊断,方金凯的左小腿重度开放性复合伤并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并骨髓炎。10月21日,同安医院为方金凯施行“扩创、骨折复位加外固定术、植骨术”中,见一约5×3×0.3cm的死骨。术后,同安医院为方金凯施行抗炎、引流等综合治疗,使伤口愈合,方金凯于12月24日出院。
  1999年2月11日,原告方金凯因左小腿疼痛,再次入住被告同安医院治疗。查体见方金凯的左小腿向内成角畸形,有“假关节”活动,外固定架松动,左小腿内侧凸出部有0.2×0.2cm渗液,触痛,纵轴叩击痛阳性,左小腿比右小腿短缩约2.5cm。经抗炎、输液治疗,去除外固定,改石膏管型固定,伤口换药后症状体征好转。方金凯于2001年11月6日自行离院。
  1999年4月28日,经原告方金凯申请,厦门市同安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方金凯不服,又向厦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2年5月14日,厦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该患者急诊入院时,左小腿外伤严重,伤口严重污染,软组织绞裂,骨折端外露,髓腔有大量泥沙等污物,属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易发生术后感染,治疗其骨折应以外固定架方式为适当。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
  经被告同安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方金凯的医疗过程进行鉴定。该处出具的(2002)厦中法法医字第15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方金凯左小腿外伤创面较大,局部肌肉组织毁损污染严重,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断端髓腔泥沙填塞,是造成并发伤口感染及骨髓炎的内在因素,虽经医院清创内固定手术等治疗,但并发症仍不可避免地发生。第二次行清创植骨术后骨髓炎消失,但由于骨折断端融合使左下肢短缩,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方金凯的伤残后果系损伤及损伤后的并发症所致,与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方金凯伤后出现的并发症,与其伤口污染严重有直接关系,即使当时对伤口清创更彻底些,也难以保证不并发感染和骨髓炎。同安医院对方金凯伤后采取的治疗措施、治疗原则、治疗方式,符合医疗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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