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上虽有实业公司的署名,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实业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州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温州国投要求实业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后,不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团公司偿付温州国投欠款本金360万美元。二、集团公司支付温州国投360万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从200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5520元,均由集团公司负担。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业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然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因此,应对实业公司使用中的全部印章进行核定,一审法院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实业公司印章与其名称变更前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为由,认定实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样本印文(复印件)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却不被重视和采纳。二审期间,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检验,鉴定结果为转让协议与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实业公司1997年的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同一枚公章。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其内部的区别,对外不具有法律意义。周作亮授权委托罗邦良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把罗邦良不是实业公司人员作为判决保证不成立的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二、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对本案的担保事宜如实地作了披露,应作为认定其保证人地位真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四方当事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也应判决整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而不应仅判决实业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债的转让有效。四、由于原审法院不仅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且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