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蔡永进,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桂芸,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支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甲方)、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国投,乙方)、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丙方)和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丁方)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的债权;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同时集团公司与湖北国投之间的36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也即告终结;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集团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集团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此笔债务,也应无条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转让给温州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让价格按实业公司1999年年报中公布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集团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除继续按年息8.4%向温州国投付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尚需承担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实业公司自愿为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且保证集团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温州国投债务时,担保集团公司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转让后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剩余债权,由湖北国投和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四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栏内签字盖章,在丁方,即实业公司栏内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