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天龙公司与中房集团南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开发处签订的购买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的非住宅一至二层商场、三楼写字楼的协议书;颜桂龙提交给南昌市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的005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南昌市房产评估所告知信托公司关于天龙公司利用假房产证抵押贷款的函;南昌市房交所向南昌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南编[1984]47号《关于下达南昌市房管局人员编制的通知》和洪编发[1989]164号《关于同意成立市房产价格评估所及其人员编制的批复》;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事法登字赣0100182A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天龙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资料;南昌市公安局(99)252号对颜桂龙的刑事拘留证;南昌市房管局向南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第00519号和第005518号两本证书编号及其钢印“南昌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与“南昌市房屋房产管理局”属伪造的证明;南昌市公安局询问信托公司职工辜洪武、盛利以及中国银行南昌市支行信托办事处经理刘剑光的笔录;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分业管理处出具的《南昌市天龙实业集团公司在原省行信托贷款700万元人民币资金走向一览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以下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
关于信托公司是否在抵押贷款通知书发出前已向天龙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认定这个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份支付凭条上的盖章日期为1995年4月25日,即在抵押通知书发出的前一天。被上诉人对此辩称是由于工作人员未及时更换印章日期导致日期盖章有误,应以签写日期为准,并提供其他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佐证。经审查,信托公司提交的该支付凭条的印章日期是1995年4月25日,工作人员书写日期是1995年4月26日,该支付凭条印章日期与工作人员书写日期存在不一致,但信托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签写和印章日期均为1995年4月26日,有关信托公司内部批准手续的签写日期亦为1995年4月26日。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信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表示异议,且对一审法庭当庭确认第一笔贷款发放日期为 1995年4月26日的事实,亦表示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否定其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认可的事实,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提出发放贷款的时间是在抵押通知书发出的前一天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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