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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南昌市房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托公司在接到南昌市房交所《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的前一天就将280万元转入天龙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的损失与南昌市房交所作出的《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在信托公司已得知天龙公司用假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后,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桂龙仍从信托公司取款36万元,对该款的损失应由信托公司自行承担;信托公司贷款时未能认真审查天龙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违反“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市值60%发放信托贷款”的规定,贷款后亦未按规定对天龙公司使用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管,由于信托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结果是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辩称:本案经原一审、二审及重审多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一审认定信托公司于4月26日、4月30日和5月3日先后支付贷款700万元给天龙公司,上诉人称信托公司在4月25日已将280万元转入天龙公司缺乏证据;《中国银行信托公司贷款办法》和《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信托贷款审批与管理细则》是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规则,不属法律法规范畴,被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由于信托公司与天龙公司的贷款系抵押贷款,不是一般信用贷款,因此只要抵押物没有风险,该贷款也就没有风险;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其贷款本金是有资金成本的,且利息属法定孳息,与本金具有不可分割性,应纳入直接损失的范畴,一审判决认为“利息”系可得利益不属直接财产损失是错误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公司经营金融业务的银金管字第08—0347号许可证;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龙公司申请贷款的报告;信托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审批书;颜桂龙向南昌市房交所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书和信托公司委托南昌市房产评估所对抵押房产评估的委托书;信托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700万元《借款合同》;南昌市房产评估所作出的(95)洪房估字《估价书》;南昌市房交所作出的No.0005005《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信托公司分三次向天龙公司支付700万元的投资贷款支付凭条;南昌市房产评估所告知信托公司关于天龙公司利用假房产证抵押贷款的函;信托公司出具的天龙公司共分三次归还贷款88.5万元、15万元、81万元等共计184.5万元的投资贷款还款通知单;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天龙公司注册号为15832068—7—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洪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1995年6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第二处收到南昌市房产交易所送来的天龙公司假房屋所有权证的收条;南昌市房管局出具的关于颜桂龙提交的005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伪造证书的证明;信托公司请求南昌市房管局赔偿的申请书及南昌市房管局签收该申请书的证明;南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对颜桂龙刑事诈骗案立案侦查及追赃情况的证明;江西省价格事务所赣事估字[98]第03号《江西省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注销信托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及由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承担其债权债务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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