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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信托公司于1998年2月10日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承担。为此,本案原告由信托公司变更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天龙公司因未参加1997年度年检,于1998年8月被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查无开办和主管单位。1999年10月29日,颜桂龙被缉拿归案。2000年10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洪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颜桂龙用假房产证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65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挽回经济损失199.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5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颜桂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于同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建房(1995)152号《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以及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8]建房字第17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均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机关是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房屋产权产籍行政管理的一项法定职责。南昌市房管局是南昌市范围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南昌市房交所作为其下属单位,行使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管理职权,应视为是受其委托的行为,南昌市房管局应对此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南昌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房屋抵押贷款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认真审查颜桂龙提交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第二层非住宅房屋产权证与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也未认真查对权证与印章真伪,即错误认定天龙公司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并作出《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确认信托公司与天龙公司的房屋抵押法律关系有效。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其违法性已为南昌市房管局下属单位南昌市房产评估所1995年6月13日给信托公司的函所确认。信托公司于1996年5月7日向南昌市房管局提出赔偿申请,未果,又于同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赔偿程序及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颜桂龙诈骗信托公司650万元贷款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信托公司因此而遭受的贷款损失为450.5万元。虽然信托公司贷款财产权的直接侵权人系颜桂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贷款登记的行为是信托公司认为无风险放贷的主要原因,因此南昌市房管局的违法抵押登记行为与信托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颜桂龙已无偿还贷款的能力,南昌市房管局应对因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原告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部分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信托贷款办法》及《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信托贷款审批与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应选择信誉好,利润高的企业发放企业信托贷款”。天龙公司申请贷款时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但信托公司在审批时却将其认定为是“以1500万元购得船山路29号一至三层房屋所有权,拥有近2100万元的固定资产”的企业,显然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天龙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贷前审查工作存在过失;发放贷款时,违反了“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市值60%发放信托贷款”的规定,以抵押物市值75%发放抵押贷款650万元;放贷后又未按规定进行任何监督管理,以致贷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被颜桂龙在短时期内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及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对造成贷款损失,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南昌市房管局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系可得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不予支持。南昌市房管局提出本案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南昌市房管局赔偿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贷款损失4505000元的60%,即2703000元。2.驳回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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