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征税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2)原征税行为是否给汇兴公司造成直接损失?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被确认违法,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汇兴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浦江海关的原征税行为直接导致的。由于浦江海关已对汇兴公司作出了补征税决定,该决定本身即表明原征税行为在税则归类和税额计算方面存在错误,且案件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汇兴公司原征税行为的违法性亦无争议,故应认定本案赔偿请求所依附的原征税行为违法性已得到确认,汇兴公司有权根据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国家赔偿法第
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
海关法有关补征税制度的规定,本案中,最初的交纳关税和后来的补交关款,都是汇兴公司进口人工草坪时应承担的义务,不论人工草坪是否已经出售,在浦江海关依法确认其少交税款后,汇兴公司都应该依照
海关法的规定补交税款。汇兴公司少交的税款为不当利益,本应返还。所以,在本案中,汇兴公司在履行补交纳税义务时是否直接造成损失,是确认浦江海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根据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果汇兴公司认为浦江海关的补征行为造成了其直接损失,就应对自己的赔偿主张负举证责任。汇兴公司提供的有关人工草坪的出售合同、协议书及电汇凭证等证据,虽可以证明进口的人工草坪是在浦江海关的补征行为之前已经销售,但由于汇兴公司出售人工草坪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2元至180元不等,收益的幅度相差较大,故浦江海关关于征税数额并非合同定价的主要因素,合同定价主要是由市场调节的主张可以成立。汇兴公司主张的销售收入减少,是指以较高价格销售出人工草坪而获得利益为前提的,而较高利益的实现在销售中是受到供求关系等各种不确定因素决定的,属于不确定的利益,故不构成直接损失。由于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征税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故汇兴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