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兴公司委托他人以错误的商品编号向海关申报进口人工草坪,浦江海关对此未予严格审核,致使少征了汇兴公司的税款。浦江海关发现少征税款后,依照
海关法的规定向汇兴公司补征税款并无不当。汇兴公司虽然有权以浦江海关原征税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国家赔偿,但由于汇兴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人工:草坪、铺设所需辅料及人工费用等证据,与赔偿请求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实际存在着损害的后果,故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4日判决:
驳回原告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汇兴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汇兴公司上诉称:(1)浦江海关初征税行为确定税则归类错误,违反《
海关征税管理办法》中关于海关应按照正确税则归类进行征税的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2)由于征税违法导致补征税,从而产生了进口人工草的新成本,而征税所涉及的人工草已在补征税之前出售,因此,新增的人工草成本不能够随已出售的人工草转移,只能冲抵上诉人出售该人工草所获收益。而新增成本增加的售价在当时是可能实现的。上诉人因新增成本而减少相应收入,存在着实际的损害事实。(3)我公司是根据原征税的税则、税率来确定合同售价成本的,海关征税在先,我公司根据海关的征税情况核定成本在后,将税收转为成本是确定出售人工草坪价格的重要因素,故原违法征税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间接原因,而
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间接原因所致行政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浦江海关辩称:(1)行政赔偿诉讼的提起应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海关虽然后来作出了补税决定,并不意味着已经确认原征税行为违法。(2)
国家赔偿法所称损害是对合法权益的损害,缴纳税款是汇兴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征税行为少缴的税款系其所获的不当利益,本应返还,故汇兴公司并不存在损害事实。(3)企业定价应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关税的高低并非决定企业定价的惟一因素,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销售单价浮动较大,而补征的税额平摊在所有进口的人工草坪上,与每平方米的销售单价浮动额相比是微乎其微的。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征税行为和补征税行为的内容及作出过程的事实均无争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