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事项自愿签订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形,应认定代理协议有效。
原告:向美琼,64岁。
原告:熊伟浩,42岁。
原告:熊萍,35岁。
被告:张凤霞,55岁,陕西省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旭,58岁,陕西省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录,54岁,陕西省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义,48岁,陕西宝鸡啤酒厂职工。
原告向美琼、熊伟浩、熊萍因与被告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发生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一案,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美琼、熊伟浩、熊萍诉称:我们是熊毅武的遗产继承人,熊毅武生前在遗嘱中指定被告张凤霞为遗嘱执行人。熊毅武去世后,张凤霞未积极按遗嘱人嘱托分割遗产交付给各继承人,而是误导我们与之签订了执行遗嘱代理协议,并扣收所谓执行遗嘱代理费22.9万元,致使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或宣告两份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判令张凤霞返还22.9万元代理费,并由原张凤霞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凤霞辩称:我与熊伟浩、熊萍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熊毅武生前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我与继承人签订执行遗嘱代理协议,进一步确定执行遗嘱的具体事项,是合法有效的。收取各原告执行继承遗产费用,符合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与原告熊伟浩、熊萍签订的协议和熊毅武指定我为遗嘱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在法律代理服务中无过错,不应退还代理费。
被告张旭辩称:张凤霞律师受律师事务所委托与各原告签订执行遗嘱代理协议,并协商收取代理费是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各原告要求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各合作人承担返还代理费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林录和冯树义未作答辩,经法庭传唤亦未出庭应诉。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23日,原告向美琼之夫、熊伟浩和熊萍之父熊毅武请当时任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被告张凤霞见证并代书了遗嘱,遗嘱对其所有的现金、企业、房产等财产向各法定继承人和其他人进行了分配,并聘请张凤霞为终身法律顾问,指定张凤霞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一式7份,全部由张凤霞保管,继承开始由张凤霞负责实施。1997年2月28日,熊毅武去世。1997年3月1日和4月14日,张凤霞分别与熊萍、熊伟浩签订协议书。协议根据熊毅武的遗嘱主要约定以下事项:张凤霞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熊伟浩、熊萍聘请张凤霞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熊伟浩、熊萍合法权益,全权委托张凤霞对继承的企业财产进行审计,保障熊伟浩、熊萍两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兑现;律师应收遗嘱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因向美琼为精神病患者,其民事行为由熊伟浩代理。1997年4月22日,张凤霞分别向向美琼、熊伟浩出具了正达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元、3万元律师遗嘱析产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其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正达律师事务所。1997年4月7日,张凤霞向熊萍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张凤霞在庭审中承认实际收取了熊萍2万元现金,没有出具收据。1997年4月底,张凤霞按照熊毅武遗嘱将遗产全部分配完毕。张凤霞在1997年3至4月执行遗嘱期间共领取北方集团公司工资、补贴、顾问费等共计3048元,并报销了差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