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河南石油勘探局外事办主任冯为民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参与了河南石油勘探局1998年进口聚丙烯酰胺的工作,1999年河南石油勘探局和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签订协议,修改了聚丙烯酰胺1285HN供货单价、总价和供货日期的情况。
14.河南石油勘探局开发处原副处长王珏的证言。主要是:她参与了河南石油勘探局1997年、1998年进口聚丙烯酰胺的工作,程绍志担任招标小组的组长,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代理了进口业务。
二、程绍志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兼采购聚丙烯酰胺招标小组组长期间,安排中国上海三琦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应新海(另案处理)担任了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代理商与河南石油勘探局业务活动的中介代理,应新海从中获取了利益。1999年7月底,应新海专程从上海市来到北京市,答谢程绍志在上述业务活动中给予的帮助。程绍志在接受应新海的宴请后,收受应新海给予的2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15524.40元)。该款已被查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中国上海三琦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井赛特株式会社和中国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证明交易情况。
2.北京五洲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应新海于1999年7月29日至31日在该酒店住宿。
3.应新海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在代理三井公司聚合物的生意中赚了6万美元。1999年7月底,他带着2.6万美元来到北京,和表妹王珏约请程绍志吃饭,饭后将美元交给程绍志。
4.王珏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河南油田购买三井公司的聚合物时,程绍志帮助她表弟应新海做了三井公司的销售代理。应新海和三井公司签订协议后,对她讲:挣了钱一定忘不了程绍志。1999年7月间,应新海来到北京,请程绍志吃饭。饭后,她将应新海带来的2万多美元交给了程绍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被告人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程绍志第一起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绍志及其辩护人所提招商银行“一卡通”的用途是陈汉顺委托程绍志买股票之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程绍志的辩护人认为,招商银行“一卡通”系整存整取、期限二年,虽程绍志修改了银行卡的密码,但程绍志并不能支取,银行卡内存储美元的所有权未转移,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程绍志收受陈汉顺给予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的事实存在,证人陈汉顺的证言和程绍志修改“一卡通”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均能说明程绍志有受贿的故意,程绍志长期将银行卡存放在自己租用的银行保管箱内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程绍志及其辩护人所提程绍志没有收受应新海给予的美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应新海和王珏的证言均证实,程绍志在与应新海、王珏用餐后,收受了应新海给予的美元,故程绍志否认受贿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程绍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程绍志在第二起受贿犯罪中受贿32000美元的数额不当,应按法庭调查中核实的26000美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