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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河南石油勘探局聚合物招标订货汇报材料。证明程绍志为河南石油勘探局采购聚丙烯酰胺聚合物招标小组组长和聚合物招标、中标的情况。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72160502)文本。证明1997年5月2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购销聚丙烯酰胺的情况。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8CIECC040520)文本。证明1998年4月18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购销聚丙烯酰胺的情况。
  4.关于修改合同98CIECC040520的协议。证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经协商,修改合同98CIECC040520中聚丙烯酰胺1285HN供货单价、总价和供货日期的情况。
  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物资供销处出具的1997年、1999年购进聚丙烯酰胺情况统计表。证明该单位购进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已执行完毕。
  6.招商银行储蓄开户申请书。证明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的户名为陈汉顺,帐号为001007090266,开户日期是2000年7月13日。
  7.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明2000年7月13日至2000年8月3日期间,陈汉顺分3次存入81867美元,存款种类均为整存整取,存期为2年。
  8.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的证词。证明2000年8月5日上述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密码被修改的情况。
  9.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保管箱租用协议文本。证明1999年8月2日至2001年8月2日期间,程绍志租用该行保险箱的情况。
  10.检察机关在程绍志租用的银行保管箱中起获的字条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报告。证明字条上的字迹是程绍志所写。
  11.陈汉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0年7、8月份,程绍志给陈汉顺打电话讲他已经调到北京工作。因程绍志帮忙做的几笔生意都不错,他为感谢程绍志,到招商银行办理了户名为自己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并分3次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8万多美元,期限都是2年。他是开车到程绍志家楼下,让程绍志上了车,把办好的卡给了程绍志的。同时还给了程一张纸条,上面有卡的密码和存款金额。
  12.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工作人员程开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6月,陈汉顺对他讲,河南油田有一笔聚丙烯酰胺的生意,陈与河南油田的人很熟,希望他的单位和陈汉顺合作,接下这笔生意。投标时,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投标比值1:10.35的价格中标,后为了保证他和陈汉顺、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能从中提成,通过陈汉顺的工作把合同的比值确定为1:10.58,并最终签订了内贸合同。该合同已于1998年底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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