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银行卡并改动密码,至案发时虽未实际支取卡中存款,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构成了受贿罪。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程绍志。2001年7月12日被逮捕。
程绍志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2年2月2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程绍志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勘探开发管理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进口聚丙烯酰胺招投标活动中,多次为英国联合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联胶公司)代理商陈汉顺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陈汉顺所送存有81867美元(折合人民币678847.79元)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一张。程绍志还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并担任采购聚丙烯酰胺招标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中国上海三琦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应新海为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与河南石油勘探局业务活动的中介代理,为应新海谋取利益,收受应新海3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65260.80元)。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了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绍志辩称:接受陈汉顺的招商银行“一卡通”,是准备用于帮助对方购买境外股票的;没有接受应新海的美元。
被告人程绍志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程绍志收受陈汉顺贿赂的事实不能成立,招商银行“一卡通”的用途是陈汉顺委托程绍志买股票,“一卡通”中的美元系整存整取,程绍志并不能直接支取,故该存款的所有权未转移;指控程绍志收受应新海贿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至1998年6月间,程绍志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兼采购开采聚丙烯酰胺招标小组组长。在河南石油勘探局进口聚丙烯酰胺的招标活动中,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代理的外国投标商英国联胶公司生产的1285聚合物中标。1997年5月2日、1998年4月18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了聚丙烯酰胺的购销合同。2000年8月,双方经协商修改了合同(合同编号:98CIECC040520)中英国联胶公司生产的聚丙烯酰胺1285HN的单价和总价。同年8月4日,英国联胶公司的代理商陈汉顺(另案处理)为感谢程绍志在业务活动中的合作,送给程绍志一张存有81867美元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该卡帐号:001007090266,储蓄种类为整存整取2年期,折合人民币678841.16元;同时还有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和数额的字条。后程绍志变更了密码,并将该银行卡和字条存放于自己租用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保管箱内,案发后被起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