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上海新建业公司与香港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新建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当事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九条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海新建业公司应对伟成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保证合同》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
四、关于付款补充协议中有关还款担保的约定。付款补充协议实际约定了两部分内容,其一为还款计划,其二为伟成公司以“上海新建业中心”作为还款担保。由于“上海新建业中心”是属于上海新建业公司的资产,伟成公司这时虽然已经成为新发公司的控股股东,而新发公司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股东,但上海新建业公司是独立的中国企业法人,伟成公司无权对上海新建业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因此,付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关于“伟成公司以上海新建业中心作为还款担保”的约定无效,香港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对于“上海新建业中心”没有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原审判决就“债权人以其转让的标的物作担保”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无权管辖转让合约;其次,在转让合约中,转让的标的物是香港新建业公司在新发公司中的股份,而上海新建业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是“上海新建业中心”即上海新建业公司的资产,两者并不相同。唯一有联系的是,香港新建业公司原为新发公司的股东,而新发公司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股东。然而,这三个公司所各自拥有的资产是相互独立的,并不能混同或代为处分。
六、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付款补充协议只约定了最后清偿日即1997年7月22日,但并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伟成公司未能按照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伟成公司支付无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是正确的。上海新建业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关于香港新建业公司与森达公司之间债权的份额问题。一审期间,香港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明确表示全部债权不在本案中分割,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新建业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伟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
一百二十九条、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新建业置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香港伟成国际有限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
三、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结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4799.89元人民币,由新建业置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二0 0三年 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