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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

  二、关于伟成公司对于香港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是否有欠款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伟成公司认可付款补充协议及其说明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根据付款补充协议及其说明的内容以及伟成公司的还款情况,确认伟成公司的实际欠款额为99344360.34港元(本金)。伟成公司虽然提起了上诉,但由于其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的规定,上海新建业公司对于伟成公司是否有欠款、欠款多少依然享有抗辩权。从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上海新建业公司对于付款补充协议及其说明所确定的伟成公司欠款数额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相反,上海新建业公司在相应的担保文件中一直认可伟成公司对于香港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的欠款。二审庭审时,上海新建业公司当庭口头申请对“说明(一)”中代表伟成公司的李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上海新建业公司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及预交相应鉴定费用,应认定其放弃司法鉴定申请。付款补充协议及其说明有关伟成公司欠款以及还款计划的内容,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上海新建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伟成公司的欠款与其以及伟成公司没有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付款补充协议及其说明作出的伟成公司尚欠香港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99344360.34港元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所涉担保的效力问题。上海新建业公司一共为伟成公司出具了三份担保文件,包括《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书》以及《保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书》由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无效是正确的。上海新建业公司上诉时称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签定后,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合同未生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的某一方对合同的未生效存在过错,上海新建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但经核对原审判决并未作这样的认定,上海新建业公司援引原审判决有误,原审判决认定的是“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审判决并没有因认定抵押担保无效而判令上海新建业公司承担责任。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上海新建业公司主要提出了如下主张:(一)沈柱邦作为上海新建业公司的董事为上海新建业公司的股东伟成公司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二)沈柱邦同时代表香港新建业公司和上海新建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于“双重代理”,损害了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三)沈柱邦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被上海新建业公司免除董事长职务,因此,其无权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上海新建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四)《保证合同》未经批准、登记,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上海新建业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上海新建业公司是新发公司于1994年在上海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伟成公司虽然通过转让合约成为了新发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伟成公司并不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股东。因此,上海新建业公司为伟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规定的约束。(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也没有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此,沈柱邦当时作为香港新建业公司和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字,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保证合同》是沈柱邦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与相关当事人签订的,而沈柱邦本人确实于1997年1月18日被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长职务,同年6月2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柱邦变更为尹军。经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4月7日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因此,在企业登记机关未对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变更登记前,沈柱邦仍然是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上海新建业公司对外签订相关文件。《保证合同》所涉保证事项虽然未经上海新建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但本案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尤其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董事会成员有相当人员的交叉,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大部分董事已经在有关协议上签字同意上海新建业公司作为伟成公司的还款担保人,而上海新建业公司在本案纠纷形成前亦从未对保证事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保证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利益,且符合上海新建业公司的真实意愿。至于上海新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问题,由于沈柱邦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合同专用章”是否被隐匿或被伪造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四)《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外商独资企业的上海新建业公司为伟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无需经过外汇局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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