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瑞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伟成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金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建业置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柱邦,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岑文琦,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森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汝锦,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荣全,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建业置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建业公司)、香港伟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建业置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新建业公司)、森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欠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俊,被上诉人香港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柱邦、委托代理人岑文绮,被上诉人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全、戴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伟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1995年1月25日,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沈柱邦、吴立胜、梁树森和新建业置业(澳门)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合约(以下简称转让合约),其主要内容为:香港新建业公司、沈柱邦、吴立胜、梁树森作为新发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在册股东承诺将他们持有的新发公司已发行的9000股股份转让给伟成公司,并且将新发公司未发行的2000000股股份亦配予伟成公司,为此伟成公司应支付配股报酬79793000港元,其中在订约前支付1000万港元,1995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给香港新建业公司;同时,对于新发公司投资拥有上海新建业公司,受让人伟成公司还应向股份转让方承担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债款246123516.78港元;香港新建业公司将48236567.83港元的贷款以1港元的价格出售给伟成公司,据此,伟成公司总计应支付277679948.95港元;如果由于合约而发生索赔要求或其他纠纷,适用香港法律,均服从于香港最高法院管辖,但并非由其享有唯一管辖权。上述合约经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文书确认,其内容符合香港法律。
2.1997年1月17日,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和森达公司签订《上海新建业中心付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转让合约,确认还款计划为,香港新建业公司在1997年1月22日前办理有关产权及业权转让手续,包括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所有房产证及股票等,伟成公司以上海新建业中心作为还款担保;伟成公司在1997年2月3日前还款1000万港元给香港新建业公司,在1997年7月22日前分期把余款还清,并将所还款项代香港新建业公司付给森达公司。该补充协议书有吴立胜、梁树森代表香港新建业公司,李琛代表伟成公司,陈荣全代表森达公司签字,并由邓维华见证。1998年10月8日,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森达公司、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西樵公司)签订《关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的说明(一)》(以下简称“说明(一)”),明确自1995年1月25日签订合约至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之日止,伟成公司已付给香港新建业公司约1.6亿港元,尚欠约1.1亿港元;因香港新建业公司欠森达公司及西樵公司债务7000万港元,为解决三方长期形成的债务,香港新建业公司把其中7000万港元债权转移给森达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西樵公司;伟成公司同意将该7000万港元支付给森达公司;余额4000万港元仍由伟成公司归还香港新建业公司。上述“说明(一)”有吴立胜、梁树森、沈柱邦签名,香港新建业公司盖章,李琛代表伟成公司签名,森达公司、西樵公司均盖章签字。同日,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森达公司又签订《关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的说明(二)》(以下简称“说明(二)”),明确伟成公司已付给香港新建业公司约1.6亿港元,欠1.1亿港元,香港新建业公司同意将7000万港元的债权转让给森达公司,森达公司确认已于1997年收到500万港元,尚欠6500万港元,三方同意以上海新建业公司为还款担保,并签订有关担保协议。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森达公司在上述“说明(二)”上盖章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