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曾书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认为不需要开庭,但双方均未提出不开庭的申请,故决定于200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城市管理局于同年7月22日签收了开庭传票,但未到庭也未说明任何理由。法庭决定推延至8月26日开庭,并依法再次向城市管理局送达开庭传票,城市管理局虽于8月19日签收,但仍未到庭也未说明不到庭的理由。被上诉人陈莉两次均到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
上诉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我们也认为行政行为理由不太充足,就于8月28日决定放行……”。此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被上诉人陈莉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委托他人担任其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并与有关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了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在二审期间往返徐州和南京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及必要的市内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0元,陈莉要求城市管理局承担上述所支出的费用。此事实有被陈莉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相关车票证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是其诉讼权利。但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在案件的一审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且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陈述时,已自认其行政行为理由不充足。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莉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莉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十五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9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