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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陈莉要求返还手推车及冰柜内食品和饮料的诉讼主张,应对被扣押的手推车价值及食品、饮料的品种和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陈莉的手推车是自制的,陈莉的经营属于流动性的零售摊点,没有销售记录,客观无法准确举证,且被告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未现场制作扣押清单或笔录,亦是造成该事实难以确定的主要原因,故手推车按陈莉主张的价值200元认定比较合理,应予支持;食品、饮料损失根据陈莉冰柜型号和经营品种等情况认定为800元比较合理,对陈莉主张赔偿其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10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2002年8月22日对原告陈莉作出的编号为8113号的暂扣物品决定;
  二、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莉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及遮阳伞1把;
  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陈莉冰柜推车的损失200元和食品饮料损失800元,合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城市管理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中并不违法,扣押陈莉冰箱和遮阳伞是由于其违法经营,应当受到处罚。第二日出具扣押单是由于陈莉当时拒绝接收扣押单,应由其本人负责:没收陈莉违法经营物品时,陈莉当时已将冰柜内未售完的食品、饮料拿出。要求赔偿手推车和食品饮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莉答辩称:行政执法理应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暂扣我物品应当即时开具物品暂扣清单,还应制作被扣物品的名称、数量清单交给我,同时亦应向我讲明在限定时间内到具体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中没有执行有关规定,是明显违法:暂扣物品是事实,赔偿损失理所应该。城市管理局不承认暂扣了手推车和冰柜里的食品和饮料,不符合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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