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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8月21日晚,被告城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以原告陈莉擅自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占道经营,影响市容为由,将陈莉在经营中使用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手推车1辆及遮阳伞1把予以扣押,并于第二天向陈莉出具了物品暂扣单,暂扣单上盖有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印章。陈莉不服,遂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被告城市管理局是否扣押了原告陈莉的推车及冰柜内的食品、饮料,双方的陈述不一致。城市管理局虽提供暂扣单和进车单予以佐证,但由于暂扣单不是现场制作的,没有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该暂扣单记载的内容不能采信,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人关于只扣押一个空冰柜和遮阳伞,未扣押手推车和食品的证言因为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另查明:综合整治指挥部是被告城市管理局自行设立的内部工作协调机构,与该局合署办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城市管理局暂扣了原告陈莉哪些物品?暂扣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泉山区人民政府是否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陈莉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综合整治指挥部无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人员在暂扣物品时未现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亦未在作出暂扣决定后7日内对暂扣物品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故暂扣行为应子撤销,同时应返还违法扣押的冰柜、遮阳伞,赔偿手推车损失200元及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
  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城市管理局在统一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下发了通知,原告陈莉未停止非法经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扣押陈莉冰柜时已将里面的食品和饮料移交给陈莉本人,暂扣物品后曾通知陈莉领回冰柜和遮阳伞,由于对方拒领,故不存在违法扣押的情况,也不应该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区政府认为,城市管理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政府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莉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莉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城市管理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暂扣原告陈莉物品的证据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该暂扣行为无证据和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城市管理局应返还违法扣押陈莉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遮阳伞1把。违法暂扣的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也应予返还;但鉴于城市管理局现在已无法返还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故应予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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