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吴少晖的户籍已于2003年6月12日迁入路下村,而路下村的选举日是7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选举日前,吴少晖有权在户籍所在地即路下村的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具有选民资格的起诉人吴少晖,以前的户籍虽然不在路下村,但一直在路下村居住;路下村历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其都在该村进行选民登记;吴少晖的选民资格已经得到路下村历届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登记确认,应当长期有效,非因迁出、死亡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特殊原因,不能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因此,吴少晖请求在路下村进行选民登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福建省民政厅下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中,有关“户籍在本村管理的其他非农业户籍性质人员不作选民资格登记”的规定,与《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相抵触,是无效的。路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2003年6月29日依据该规程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路下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是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的。起诉人吴少晖在该村进行选民登记后,对候选人也有提名权。但是,对其他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吴少晖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要求取消、调整或者变更。吴少晖起诉请求确认本届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提名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