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取款的数额问题。直接决定取款数额的,是纸币的种类及数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日取款时有10张零散的100元面额纸币,4把打着封条的纸币,只是对其中两把100元面额的纸币,每把应有多少张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决定着上诉人杨富斌是否多领取1万元现金。被上诉人石林建行既然起诉主张杨富斌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就要对杨富斌领取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肯定是100张负举证责任。石林建行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主张杨富斌领取的100元面额纸币每把也是100张。该出纳制度的第八条规定:“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第十条也规定:“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这些说明,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石林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杨富斌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杨富斌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另外,从当日杨富斌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杨富斌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石林建行认为杨富斌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