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太阳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洪玉花、洪德标、张国安、邱华良的救生员证,以此证明太阳城公司配备了足额的救生员;
2.龙岩市新罗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专用票据两份、收款收据两份,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谢卓超的火化费4426元、尸检费300元,都是太阳城公司支付的;
3.2002年7月5日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太阳城公司已经给谢福星、赖美兰支付了5000元;
4.太阳城游泳池的现场照片6张,以此证明游泳池的设备符合规定的要求,太阳城公司已经尽了安全提示义务;
5.龙岩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对陈棋柏、洪德标所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救生员在场,谢卓超不是溺水死亡,而是因胃内容物返流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游泳池的各项设施,特别是照明设备是否达到要求?(2)事故发生时,被告太阳城公司的救生员是否在池边观察游泳池动态?是否及时实施了抢救?(3)谢卓超的真正死因是什么?谢卓超的死亡是否不可避免?(4)对谢卓超的死亡,双方当事人是否都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围绕争议焦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并通知龙岩市公安局法医曹水金以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曹水金证实:谢卓超是因溺液进入呼吸道致死,胃内容物返流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发生机械性窒息的前3至5分钟内如遇及时抢救,一般可以救活,4至5分钟后一般不能救活,救活率因个体不同而存在差异。经质证、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谢福星、赖美兰之子谢卓超生于1985年9月8日,身高1.66米,死前是屠宰场的学徒工。2002年7月4日晚9时左右,谢卓超与吴源光(18周岁)、蔡亮亮(13周岁)、陈钟河(14周岁)到被告太阳城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太阳城公司向每人收取了门票3元、游泳裤租金1元。在游泳池游了约10分钟左右,吴源光发现谢卓超不见了,就叫蔡亮亮到更衣室去找,没有找到。约2至3分钟后,蔡亮亮发现谢卓超沉没于离岸1.5米至2米、水深约1.64米的游泳池浅水区水底。陈钟河、吴源光跳到水中,将谢卓超拖上岸。救生员洪德标发现后,当即打电话向“120”急救中心求救,并向“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咨询目前的施救方法,然后组织人员进行抢救。“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到场后,经抢救未果,确认谢卓超已死亡。之后,太阳城公司报了警。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对谢卓超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死者谢卓超系在游泳时因溺液进入呼吸道,引起机械性窒息致死。
另查明:被告太阳城公司虽然为自己经营的游泳池配备了足额的救生员,但没有按《龙岩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医务人员、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配备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事故发生当晚,游泳池的灯光较暗,不能从较远处见到池底,照明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事故发生时,救生员不在了望高台上观察游泳池动态,以至没有救生员看到死者谢卓超的溺水过程。事故发生后,太阳城公司陆续支付了死者谢卓超的尸体检验费300元,遗体火化费、骨灰存放费等4426元,另给原告谢福星、赖美兰补偿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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