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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谢福星。
  原告:赖美兰。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玉花,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福星、赖美兰因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福星、赖美兰诉称:龙岩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转发市体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的《龙岩市游泳池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游泳池管理的方针是积极鼓励、严格管理、确保安全。”第九条规定:“凡夜间开放的游泳池,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5米,每平方米应有50勒克司(光线能见游泳池整个池面及池底)的照明设备,并设置备用电源或其他应急电源。”第十四条规定:“游泳池应按游泳场所和接待规模配备足额的救生员(4—8名)。”第十六条规定:“游泳池必须常备各种安全防护器材和急救药品,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落实安全救护各项措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避免溺水和其他重大事故发生。”被告开办游泳池,不按这些规定配备相关设施,救生员也不在现场值班,以至原告之子谢卓超溺水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原告认为,谢卓超交费进入被告开办的游泳池游泳,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谢卓超的人身安全。谢卓超是因被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死亡的。被告不履行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判令被告给付谢卓超的死亡赔偿金56390元,丧葬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共计91890元。
  原告谢福星、赖美兰提交以下证据:
  1.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法医鉴字(2002)29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和龙岩市新罗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以此证明谢卓超于2002年7月4日晚9时许在太阳城游泳池内溺水死亡;
  2.证人吴源光、陈钟河、蔡亮亮的证言,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救生员未在池边观察游泳池动态,事故发生当晚游泳池的照明未达到规定标准;
  3.常住人口登记卡、龙岩市公安局湖雷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谢福星、赖美兰的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和谢卓超的年龄。
  被告太阳城公司辩称: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中的分析说明第三条写到:“死者气管腔内检见胃内容物,分析是入水池后呛水,部分胃内容物返流后随溺液被吸人呼吸道”。这个分析充分证明,原告谢福星、赖美兰之子谢卓超是因游泳的方法不当而呛水,胃内容物随呛水进入气管腔内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这是死亡的真正原因。凡胃内容物进入气管腔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死亡时间都非常短,即使实施现场抢救,死亡的结果也不可避免,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死者自行承担。证人蔡亮亮、陈忠河、陈棋春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的救生员在现场对谢卓超进行了抢救,谢福星、赖美兰诉称救生员不在现场,是不客观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谢卓超是未成年人,谢福星、赖美兰作为其监护人,晚上9点多后仍允许谢卓超出去游玩,未履行监护义务,应对谢卓超之死承担监护不到位的民事责任。谢卓超作为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允许就在晚上9点多出去游泳,自身也有过错。这两点因素决定了被告无需承担谢卓超之死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谢福星现年46岁,赖美兰现年43岁,都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况且谢卓超死年不到17岁,是未成年人,其自身尚须谢福星、赖美兰抚养,根本谈不到扶养谢福星、赖美兰的问题。谢福星、赖美兰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000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尽管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从人道主义出发,仍在事故发生后酌情补偿了谢福星、赖美兰的损失,以抚慰二人的精神创伤,故不同意谢福星、赖美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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