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印证待证事实。另外,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胶印任务通知单等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将《北京交通旅游图》刊登广告中所附的病案照片,与原告叶璇出示的其在激光中心治疗脸部先天青黑色斑痕前后的照片进行对比,证明病案照片中的人就是叶璇。对这一点,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虽先予否认,但在不能出示反驳证据后也不再坚持。由此确认,叶璇所诉的事实属实。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肖像权纠纷。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出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需认定。
将原告叶璇出示的其治疗前后原始照片与广告上使用的特定人眼部以下照片进行对比,证明广告上使用的照片就是叶璇本人眼部以下照片。对此,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虽先否认,但在不能驳倒叶璇的证据时不再坚持。因此可以推定,叶璇是广告使用照片上的原形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
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原告叶璇所诉的这张照片,只有脸上的鼻子和嘴部分,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形象。这张照片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叶璇据此照片主张保护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