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江苏省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对上坝村当年采伐情况的初步调查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丁锡方和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林政处副处长顾惠忠等人调查宜兴市伏东镇上坝村村民举报的该村滥伐林木案件时,通过查上坝村1999年和2000年销售林木账,发现该村这二年滥伐林木约600立方米。4月20日,丁锡方向伏东镇领导通报查处情况时表示,上坝村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有关人员要受刑事处罚。当伏东镇领导要求“不要抓人”后,丁锡方接受镇领导的说情,授意要改动该村的销售林木账,将滥伐林木数量降至20立方米以下,以便对该村进行行政处罚。丁锡方未向本局领导汇报案件的真实情况,仅以顾惠忠等人于4月18日下午调查时所画的三份现场图为依据,擅自将上坝村滥伐林木的数量定为17.9888立方米,导致本局于4月27日决定对上坝村进行林业行政处罚。
另查明,上坝村1999年和2000年实际滥伐林木552.195立方米,其负责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已由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
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锡方身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受命与上级机关一起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明知伏东镇上坝村二年内滥伐林木数额巨大,违反了
森林法和
刑法的规定,有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将案件移交给其他部门处理,却应他人的请求徇私舞弊.隐瞒真相,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事处理,放纵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
刑法第
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应依法惩处。
丁锡方及其辩护人认为,上坝村滥伐林木案的查处主体是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丁锡方不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这个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丁锡方的辩护人还提出,将销售林木的重量换算成立木蓄积量来认定滥伐林木的数量,这种计算方式和换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坝村滥伐林木的事实客观存在,该村销售林木的明细账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该村砍伐林木的情况,换算标准符合本地实际,计算方式是客观公正的,故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上坝村两年内滥伐林木达550余立方米,数额巨大,对社会危害严重。只有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可能迅速遏制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丁锡方置滥伐林木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于不顾,徇私舞弊不移交该案,阻碍了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打击,放纵了犯罪,情节不可谓不严重。故对丁锡方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丁锡方的悔罪表现,依照
刑法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对丁锡方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