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二审期间,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又提交书面陈述称: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将保留以民事主体身份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向SEKWANG公司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各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海损事故发生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境内,应适用我国法律。海事诉讼法是规范我国领域内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上述法律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
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SEKWANG公司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符合设立的法定条件,取决于申请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主体资格问题,SEKWANG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符合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海事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的问题,SEKWANG公司所属“大勇”轮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并引发有毒化学工业品泄漏造成污染损害。由此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
海商法第
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不属于
海商法第
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等非限制性债权,SEKWANG公司有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条件。
对于涉案事故,SEKWANG公司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互不排斥的。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因申请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排除其他遭受损失的民事主体向申请人主张民事债权的可能性;同样,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主张民事债权。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也已经声明保留向SEKWANG公司提出民事索赔的权利。海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不同于决定责任人最终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审理。因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将以何种主体身份向责任人主张何种性质的实体权利,以及责任人是否存在
海商法第
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等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影响SEKWANG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