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具体规定,申请人SEKWANG公司申请的重大海损赔偿限额为417333计算单位。前述赔偿限额按海损事故发生之日(2001年4月17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折算率1:1.26181计算,应折合526594.95美元。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02年8月8日裁定:
一、准予申请人SEKWANG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二、申请人SEKWANG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在本院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526594.95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宣判后,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分别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主要理由是:
1.本起事故是迄今发生的最大的苯乙烯泄漏污染事故,导致事发洋面受污和环境受损,SEKWANG公司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与SEKWANG公司之间产生的是行政关系,SEKWANG公司需承担的清污等有关行政费用不属于
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应适用
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作为行政机关也不应作为利害关系人。
2.一审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能否设立的审查应包括SEKWANG公司和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债权性质以及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而涉案船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不适航等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属实体审理范围”为由排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换算成美元,并以事故发生之日为换算基准日,违反
海商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SEKWANG公司辩称: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应适用
海商法及海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并不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申请限制的海事债权也属于限制性债权。海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的确定并无特定程序,如果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认为自己并非利害关系人,就无权提出异议或上诉。
海商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时应以判决之日为换算基准日,但并非强制规定特别提款权只能转换成人民币。本案系程序性的裁定,一审法院将美元作为换算货币,不具备适用
海商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