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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异议人上海海事局诉称: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局依职权已采取应急处置强制措施,并承担了大量费用,这些费用应作为行政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而不应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对象和限制项目。请求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申请人SEKWANG公司辩称:对碰撞事故引起的损失包括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各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船舶“大勇”轮(“DAE MYONG”)已于2001年6月15日更名为“BOGHIL”轮。根据韩国釜山地区海商事务和渔政局签发的编号为01—74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申请人SEKWANG公司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另据编号为2002—17的国际吨位证书记载,该轮总吨位为1999吨。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海商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第(三)项规定:“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赔偿制度,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海上运输的稳定有序发展,保护船舶所有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对重大海损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有权依法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并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SEKWANG公司作为涉案船舶“大勇”号的所有人,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有权就其所属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引发重大海损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鉴于我国海商法并未将本案中涉及的化工品污染损害赔偿及由此产生的行政职能部门的相关费用明确列入不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不同意SEKWANG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化学工业品污染损害赔偿及行政职能部门的相关费用是否属限制性债权以及涉案船舶是否适航等争议,应属于本案的实体审理范围,故各异议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并不影响申请人依法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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