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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网易公司的上述服务是通过移动通信部门提供的专用设备和技术条件进行的。移动电话用户在163网站中选择该服务时,首先要通过电信部门的互联网登录163网站,在网站的相关网页上选择所需歌曲,然后由网易公司的服务器将该歌曲编辑成二进制编码,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移动通信部门的移动短信平台,并由移动短信平台发送至移动电话用户。全国各地的移动电话用户,都须通过本地区的移动通信部门实施上述下载过程。在163网站的页面上,有公众对每一音乐作品的点击次数的统计显示,该数字即为全国各地的移动电话用户通过移动通信部门试听或下载该音乐作品的次数。
  2001年11月21日,网易公司与移动通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移动通信公司代网易公司收取用户下载歌曲的费用,网易公司向移动通信公司支付15%的服务费,双方以移动通信公司计费系统出账的当月应收信息费的全部金额为准。此外,移动通信公司在为网易公司提供传输音乐信息服务时,另向网易公司按每条0.05元收取不均衡通信费。
  根据现有技术条件,移动通信公司提供传输音乐信息服务时,无法对所传输的音乐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处理,亦无法将某一特定的音乐信息单独予以剔除、过滤。有关的信息在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接收、传输的过程中,无法进行人工控制。
  网易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下载每首歌曲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普通质量的铃声1元,高保真质量的铃声2元。截至2001年11月28日,在163网站对歌曲《血染的风采》显示的点击次数为15091次。
  上述事实,有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苏越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补充协议、作品登记表、公证书、网页材料、移动梦网客户手册入网费用收据、移动通信公司提供的《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移动梦网短信业务合作有关问题的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应认定苏越为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苏越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著作权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办理的有关登记手续亦真实有效。网易公司对苏越与音乐著作权协会之间办理的登记手续虽然提出了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苏越的授权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上网传播、供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将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直接收录进163网站的栏目中公开展示,并有偿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下载使用服务的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音乐著作权协会未能证明网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苏越的人身权利,给苏越本人或者作品带来了不良影响,因此,对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网易公司向苏越和音乐著作权协会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网易公司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由于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应根据网易公司对涉案作品使用的方式、实际获利数额等因素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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