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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

  被告市卫生局不是一个独立法人,没有参与投资、经营和获利等民事活动的能力,无法受领原核疗养院的财产。市卫生局作为市政府的下属机构,接收、管理核疗养院并以此为基础组建被告东部医院,是其履行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郭忠连没有证据证明市卫生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占有和使用了核疗养院的财产,不能以市政府曾许诺还债为由,请求市卫生局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被告东部医院应否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
  被告东部医院确实是因市政府的行政决定才得以设立,但是应当看到,市政府是在接收核疗养院财产并承担核疗养院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作出这一行政决定的。市政府接收核疗养院的财产,全部用于组建东部医院。这部分财产,已是东部医院能成为一个新法人的经济基础。市政府关于承担核疗养院债权债务的许诺,理所应当由东部医院来兑现。东部医院关于核疗养院的财产是由市政府接收,核疗养院的债权债务也是市政府许诺承担,这些均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东部医院应当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美园酒店欠原告郭忠连的款项160万元,应当偿还。核疗养院在美园酒店成立时投资不到位,依法应当在不到位的投资782万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核疗养院被市政府接收后,其财产已由被告东部医院受领,东部医院有义务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郭忠连请求判令东部医院偿还其债务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市卫生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判决:
  一、被告东部医院偿还原告郭忠连的借款160万元。
  二、被告东部医院支付原告郭忠连自1997年8月9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16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东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忠连。
  三、驳回原告郭忠连对被告市卫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10元,由被告东部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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