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与罚没款收据对比,送检的罚款收据是假的;
12.罚没收据,证明姚国建退赃款3000元、何振伟退赃款2500元,两笔赃款已上缴财政;
13.照片,证明冯小强藏匿假收据、假印章的场所,印制假收据的王喜明印刷点营业执照,印制假收据的印刷机。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冯小强以营利为目的,找人伪造罚款收据和印章,并将加盖了假印章、总面值16200元的假罚款收据提供给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姚国建、何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二人的警察身份,趁夜晚到乡村路段,使用假罚款收据私自对过往车辆进行处罚,得款12250元,数额较大;所得罚款由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私分。这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财物所有人,使财物所有人产生“他们在履行公务”的错觉后自动将财产交给他们。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使用假罚款收据罚款12250元后私分,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是犯罪既遂。依照
刑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姚国建、何振伟、冯小强是共同故意犯罪,何振伟、冯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
刑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冯小强为了利用被告人姚国建、何振伟的警察身份罚款营利,找人私印了总面值达80余万元的假罚款收据。但是,冯小强交给姚、何二人的假罚款收据,面值才是16200元。现有证据证明,除了收到的16200元假收据,姚国建、何振伟对冯小强私印的其他假收据毫不知情,谈不上利用它们去着手实行诈骗犯罪,也不会发生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问题,因此不存在未遂犯罪。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姚国建、何振伟只对他们收到并着手用于犯罪的那部分假收据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假收据,是冯小强为实行诈骗犯罪所作的预备,应作为其诈骗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