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84”作为消毒液商品名称的使用状况是明知的,双方都为专有使用“84”的名称而向商标局申请将“84”注册为商标。特别应提到,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剂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多年来,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所使用,除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以外,尚有其他企业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合法使用该名称,因此,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关于“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本案诉争的“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能为一家所独占使用。原审判决对“84”消毒液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为公正、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曾在诉讼中做了充分的调解工作,又给双方当事人安排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但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故此,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地坛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020元,由北京地坛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 段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