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8月21日,地坛医院与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金湖化工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由地坛医院提供技术,为金湖化工厂培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金湖化工厂向地坛医院支付科研经费1万元,每年分别由本项产品纯利润中提取10%作为地坛医院联合生产的利润,地坛医院保留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1999年10月,金湖化工厂变更名称为爱特福化工公司。
1992年7月2日,金湖化工厂以现金、厂房、设备及商标专用权与香港励锵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生产消毒清洁、卫生及日化用品。该公司当年即开始生产、销售“84”消毒液。自1994年5月至今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先后以报刊广告、电视广告及广告招贴等形式宣传其生产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
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在京销售“爱特福牌84消毒液”,系从北京安琪华尔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进的货,其性质为代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自1985年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名称由地坛医院最早使用,并由于该院的使用而知名。“84”一词与地坛医院及其研制生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故“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84”为地坛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地坛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由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有权委托他人生产、销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地坛医院依法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未经地坛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与地坛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地坛医院指控爱特福化工公司将有关“84”消毒液技术转让给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无事实依据。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系从合法、正式渠道购进“爱特福牌84消毒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爱特福化工公司、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对地坛医院的损失额与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的获利额均不能准确计算并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关于
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